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煌
王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堃玉服飾行」負責人,並雇用其女兒乙○○擔任店長,甲○○、乙○○均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雙C左右交疊」、第00000000號之「N°5」等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服裝等專用範圍之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甲○○、乙○○以行銷為目的,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販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圖示之衣服後,自民國102年7、8月某日起,在上址店內,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於103年7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雙C左右交疊」商標之衣服予下游廠商曾○瑜(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4年3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乙○○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衣服3件,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固坦承陳列、販賣上開衣服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不知道扣案衣服是仿冒品云云。被告乙○○辯稱:曾○瑜遭查獲販賣仿冒「雙C左右交疊」圖樣的衣服,並非「堃玉服飾行」所販售,其不知道「N°5」是香奈兒公司之商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址店內,陳列「N°5」商
標圖樣之衣服,欲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104年3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搜索並扣得前揭商標圖樣衣服3件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而上開衣服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香奈兒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一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2人於103年7月間,以每件400元之價格,販售「
雙C左右交疊」商標之衣服予下游廠商曾○瑜,嗣 曾玨瑜 於另案為警查獲上開仿冒商標衣服等情,業據證人曾玨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89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參之證人曾玨瑜曾於103年7月間,確曾以其鳳山大東郵局帳戶(帳號)匯款至被告甲○○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一節,有高雄郵局105年6月2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5月20日函暨所附申登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益見證人曾玨瑜上開所證,誠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故被告乙○○辯稱:沒有賣「雙C左右交疊」商標之衣服予證人曾○瑜云云,即無可取。
㈢查「雙C左右交疊」之商標圖樣,乃香奈兒公司之著名商標
,而「N°5」商標圖樣,則為香奈兒公司頗負盛名之第5號香水商品所表徵之圖樣,該等商標圖樣之系列商品業已行銷全球及我國多年,並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深受消費大眾喜愛,依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早為大眾所周知,本件被告2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為服飾銷售業者,以販售服飾為業,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故被告2人辯稱:不知道是香奈兒公司之商標商品云云,已難採信;再佐以香奈兒公司之商品價值不斐,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本件被告2人供稱係以每件約300元之成本購入,再以每件約380、400元之價格出售,此與香奈兒公司服飾真品之市價顯不相當,有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附卷可查,被告2人復未能提出扣案商品之原廠證明,益見被告2人於購入附表所示衣服時,主觀上均已知上開衣服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甚明,故被告
2人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亦不可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並不可採,其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利益,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暨其2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詳警卷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前科品行尚可、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犯罪所生危害並非巨大、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2人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備註│├──┼──────┼──┼─────┼─────┼─────┼────┼────┤│1│仿冒N°5衣服│3件│香奈兒公司│00000000│111.12.15│各種服裝│本案扣案│├──┼──────┼──┼─────┼─────┼─────┼────┼────┤│2│仿冒雙C交疊│1件│香奈兒公司│00000000│107.3.31│各種衣服│另案扣案│││衣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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