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請人 李明禎 相對人李 蔣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蔣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明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蔣務之監護人。
指定 李慶宗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禎為相對人李蔣務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李蔣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李明禎為監護人,並指定李慶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鑑定醫師 蔡盧浚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詢問相對人無反應。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係失智症患者,對於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皆呈現明顯之障礙,其日常生活自理、認知功能、社會能力皆呈極明顯之障礙,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回復可能性極低,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1年6月7日訊問筆錄足佐。
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李慶宗、聲請人為相對人李蔣務之子、配偶,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聲請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明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蔣務之監護人;並指定李慶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李蔣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