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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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聲請人完 蕭阿勤 相對人 完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完子龍(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完蕭阿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完蕭阿勤為相對人完子龍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所詢之人別、有關家庭及工作狀況等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近年來雖可獨立生活,惟因智能障礙對於環境適應及現實判斷力受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無獨立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完蕭阿勤為相對人之母,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完蕭阿勤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南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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