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訴人 張蔡枝葉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上訴人 劉梅菊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本院審理中,就其中58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改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上訴人該部分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原審之請求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該部分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予以裁判。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變更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 伊夫 即訴外人 張添財 與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未上市股票及房地產、放款等投資,嗣因張添財財務狀況惡化,兩造基於情誼在民國91年12月12日就全部債權債務進行結算,協議除轉讓部分未上市股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抵償外,張添財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以600萬元作為結算金額,並由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擔張添財前開結算債務,及提供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1房屋(含地下層應有部分)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執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屋,要求伊須給付600萬元及律師費6萬元,始願塗銷抵押權登記,伊為免全家居住之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在脅迫下給付被上訴人該606萬元,被上訴人就該溢收之6萬元律師費,即屬不當得利,自得應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另向張添財借款98萬5,000元未還,張添財已將該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就其中58萬5,000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萬5,000元(60,000元+585,0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債權讓與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張添財。
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律師費6萬元部分,係伊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要求伊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登記,經兩造協議後,上訴人自願給付伊該律師費,伊據此受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關於請求58萬5,000元部分,伊並未向張添財借款,反而是張添財陸續向伊借款共450萬元,張添財給付伊之98萬5,000元,係張添財自91年底至99年5月間陸續對伊清償之款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向張添財借款98萬5,000元,自無所謂張添財將該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可言,上訴人基於張添財讓與該債權而對伊求償其中58萬5,00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匯款明細、支票明細、利息支票明細為證。
四、查兩造於91年12月12日協商債權債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執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向被上訴人清償600萬元及律師費6萬元,被上訴人始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又張添財曾於91年12月25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陸續給付被上訴人98萬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存款存根聯、收據、轉帳證明可稽(見原審卷9至37、71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屋,要求伊須給付600萬元及律師費6萬元,始願塗銷抵押權登記,伊為免全家居住之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給付被上訴人該606萬元,被上訴人就溢收之6萬元律師費,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向張添財借款98萬5,000元未還,張添財已將該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伊,伊得就其中58萬5,000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6萬元部分: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觀之上訴人自承係因被上訴人表示須由伊償還600萬元並支付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律師費6萬元,始願塗銷抵押權登記,伊始支付該6萬元律師費等語(見原審卷92頁背面、本院卷5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該6萬元律師費,係經雙方協議後所為,被上訴人受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至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所為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即屬無據。
(二)關於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58萬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張添財借款98萬5,000元,雖提出上開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存款存根聯、收據、轉帳證明,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收到該金錢之交付,但否認與張添財間有借貸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張添財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抗辯張添財陸續向伊借款共450萬元,張添財給付98萬5,000元,係自91年底至99年5月間陸續對其清償之款項等情,亦據提出匯出匯款回條、存款存根聯、匯款通知書、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55至6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張添財簽發予被上訴人之十張支票可參(見原審卷236至239頁),且證人張添財在本院亦證述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開票給被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錢,簽系爭協議書就是結算其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51至52頁),衡諸張添財向被上訴人借款都未能償還,豈有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所辯,要非全然無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向張添財借款98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主張張添財已將該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其,其得就其中58萬5,000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本院變更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