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童世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葉漢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泰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究其理由,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即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並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要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是債務人如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自不得提起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以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曾經協商之情形,及未能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之原因、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節,雖聲請人於101年4月13日具狀為陳報相關事宜,但就此節仍未為釋明;加以,各債權銀行於本院101年7月23日之訊問筆錄均復陳稱聲請人並未與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等情,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有向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相關證據,本院堪認聲請人實未合法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於法顯有未合。又該項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