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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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朝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26號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34,000元確定,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於10
1年10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鄰居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擬返回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其騎乘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6991號卷第9、10至11、15頁),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且被告係因騎乘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形,始為員警攔查,嗣經警查獲後觀察結果,其又有多語之狀態,復經警對其施以檢測,其中「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項目,測試結果其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況,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甫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即為警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於審判中自陳尚有母親與2子須扶養,及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既已第3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被告3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難認符合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查被告固為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然被告先前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發生於97、98年間,距離本案101年10月7日犯罪時間已逾3年餘,洵難認上訴書所指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形,且被告前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科處罰金65,000元、70,000元,而本次則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前2次均為罰金刑,而本案為自由刑,量刑已較前罪為重,即使准予易科罰金,換算為15萬元,亦較前罪科處罰金70,000元為重,顯見原審量刑妥適。況原審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如上,並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未逾法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量定之刑,並無顯然不當,尚難認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泛言原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