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黃特瑋 相對人 侯俊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侯俊祺(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特瑋(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特瑋為相對人侯俊祺之子,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所詢之人別、有關就醫狀況等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多年前發病,且長期未受精神科治療,其精神障礙已呈明顯之慢性化,而相對人受此慢性化之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認知與判斷力確實呈現部分減弱,但一般生活與基本事務處理能力尚無明顯缺損,目前意思表示能力與受意思表示能力尚無大礙,然而對於處理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較複雜之能力要求(如管控金錢、為消費贈與或借貸等),則有無法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之情形,相對人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確因精神分裂症之影響有不足,認可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黃特瑋為相對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特瑋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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