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246號受罰人乙○○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5年6月26日下午2時5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