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即曾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思警惕,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實不足取;惟本案所幸並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實害,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44號被告陳金祥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祥自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8時許起,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9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101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酒意未退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其住處離開欲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市區,嗣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自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祥坦白承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達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為駕駛之行為,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彭郁倫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