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金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以其疾病纏身無法服刑與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納得易科之罰金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早於民國100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之前科,猶未能警惕;惟本案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實害,且於犯後即行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基於上開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上開徒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厥無瑕疵可指,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認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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