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建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73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賴建良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建良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對方駕車發生車禍時,舉發機關時間充裕,難認無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之情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不符,舉發機關竟為逕行舉發,難認為合法,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12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嘉南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製單舉發,而於101年7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非有上述情形之一,交通稽查人員即應予攔截當場掣單舉發,不得逕行舉發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5月12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嘉南街交岔路口時,與他人發生車禍,警員即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對異議人製作談話紀錄,嗣於101年6月20日始製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3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資料及該局101年6月20日嘉市警交字第LAA017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亦即本件並非當場攔截製單,而係事後逕行舉發。然所舉發之違規行為,非屬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至第7款所列得予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舉發警員未於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予以當場舉發此違規行為,反而於經過1個月餘,再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