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延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明知顏○○(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里村○○000號顏○○住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顏○○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1次。嗣警方於100年6月22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顏○○到案採尿,經顏○○供出其施用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甲○○,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Ketamine類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顏○○警詢之供述。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即100年6月15日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告轉讓之對象顏○○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其訴訟攻防權益,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至9頁),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上開各項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少年顏○○施用,雖未取得代價,然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其行為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愷他命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僅轉讓與少年顏○○一人,並無獲利,另依被告及少年顏○○所述,兩人係因陣頭活動而認識,少年顏○○於100年6月15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已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本件係被告施用毒品時,在場之少年顏○○見狀即自行取用,被告基於朋友關係而未攔阻,顯示被告並無唆使或鼓勵少年顏○○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轉讓對象為其認識之朋友,轉讓之毒品僅供施用1次,數量甚少,犯罪所生危害,應屬輕微,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未婚,無子女,在家幫忙海產捕魚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父母健在,弟弟2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表示願受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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