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空夾鏈袋肆拾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空夾鏈袋肆拾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
28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上晚上10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翌日0時20分許,在嘉義市000000000號房內,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空夾鏈袋40個、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5公克、0.372公克,共計0.42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偵卷第12、28頁,本院卷第15、21頁背面)。其於100年7月29日凌晨0時52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0頁,上開偵卷第21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暨照片4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39頁,偵卷第22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配偶右手手掌因工作遭意外截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狀,其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猶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5公克、0.372公克,共計0.427公克),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考(見上開偵卷第22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海洛因2小包之包裝袋2只,係供盛裝包覆毒品,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空夾鏈袋40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係持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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