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9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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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903號聲請人 張瑋亨 相對人 何彤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金額之記載為新台幣「叁拾叁肆仟貳佰捌拾元整」,似於「叁拾叁」與「肆仟貳佰」之間漏列「萬」字,然依前揭票據文義解釋原則,上述本票上所載文字金額雖有脫漏,惟就其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尚非不能瞭解該票據所表彰之票面金額,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04年9月25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其利息起算日亦應自上開日期起算,故聲請人就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69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9月14日│334,280元│未載│104年9月25日│CH0000000││└──┴───────────┴─────────┴───────────┴───────────┴────────┴──┘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