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40號原告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雪華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告 李佳龍
劉金葱 李家政 廖清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劉佳香 律師 邱彥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D、E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三‧六一平方公尺、一四‧四三平方公尺、一二‧九九平方公尺、一一‧八一平方公尺、六二‧六一平方公尺,合計一一五‧四五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劉金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地上物(面積一○‧○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清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地上物(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佳龍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劉金葱負擔百分之
二十七、被告李家政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廖清清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金葱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清清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亦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所例示之特定紛爭外,凡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有關之民事紛爭,管理委員會概有訴訟實施權。本件原告就所在社區之法定空地遭被告占用之事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即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4項規定針對住戶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共用部分應予制止之情形,亦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起訴,自有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資格。被告辯稱:原告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殊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雪華,業據提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民國104年3月13日薪北蘆工字第1042275650號函1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1至62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佳龍、劉金葱、李家政、 李國棟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李佳龍、劉金葱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42萬元,並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700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嗣於本院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李國棟之起訴,再於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被告廖清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C、D、E、F所示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A、B、C、D、E、F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劉金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以下簡稱系爭G地)所示地上物(面積10.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G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廖清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以下簡稱系爭H地)所示地上物(面積6.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H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0萬4120元,並應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402元;㈤、被告劉金葱應給付原告6萬4020元,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G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7元;㈥、被告廖清清應給付原告3萬9180元,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H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見本院卷二第6至
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鎮家寶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廈)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詎料被告自88年5月29日起,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A、B、C、D、E、F地(其中系爭A、B、C、D地為4個停車位,系爭E地為停車位旁之空地,系爭F地為機車停車位),並在其上築起圍牆、搭蓋遮雨棚及裝設鐵捲門,阻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入使用。被告劉金葱復未經全體區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G地,並於其上架設地上物,被告廖清清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H地,而於其上架設地上物。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72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⒈被告占用系爭A、B、C、D、E、F地部分:
此部分占用土地面積共計126.43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402元,自99年7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萬4120元。
⒉被告劉金葱占用系爭G地部分:
此部分占用土地面積共計10.07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67元,自99年7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萬4020元。
⒊被告廖清清占用系爭H地部分:
此部分占用土地面積共計6.16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53元,自99年7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918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抗辯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依系爭大廈規約第4條第2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會組成管理委員會等語。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即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既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之權限範圍,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又此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與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95號判決情形是指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之實體爭執事項,並不相同。
⒉被告抗辯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由被
告使用系爭A、B、C、D、E地,並由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F地部分:
⑴分管契約不成立:
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 李國財 、系爭大廈原建商即訴外人馥郡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育承 ),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等事項訂有分管契約。被告雖提出系爭大廈之合建契約書、洪育承所記載之車位分配手稿,惟各該文書是否真正,容有疑問。又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與建商就分管契約之內容訂有約定,事後亦未承認分管契約。建商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承購時,僅告知得使用位於系爭F地上之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至於系爭A、B、C、D地上之4個汽車停車位得否使用,並未告知,顯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與建商就分管契約之內容訂有約定。此外,並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機車停車位之大門鑰匙而得使用,每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均有區分所有權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汽車停車位,顯見區分所有權人事後亦未承認被告所稱之分管契約。是以被告所稱之分管契約,應不成立。
⑵分管契約縱使成立亦屬無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不得約定專用,故被告所稱之分管契約,因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縱使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第2款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等語。然被告所稱之分管契約未訂於規約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曾決議承認分管契約,仍與前揭規定有違而屬無效。
⑶職是之故,被告所稱之分管契約應不成立、無效,被告以
分管契約存在而抗辯有權占有土地,即屬無據,應返還占用土地及不當得利。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A、B、C、D、E、F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劉金葱應將系爭G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G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廖清清應將系爭H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H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0萬4120元,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402元。
⒌被告劉金葱應給付原告6萬4020元,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G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7元。
⒍被告廖清清應給付原告3萬9180元,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H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6號、102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被告因分管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詳述如下:
⒈區分所有權人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由被告使用:
⑴建商與原地主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訂有約定:
建商與原地主間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約定,將之劃分為4個汽車停車位,並由原地主之父 李黃萬達 、被告劉金葱、李佳龍、李家政分別占有使用之,可見建商確曾與原地主達成分配1樓平面汽車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嗣李黃萬達將其所有系爭大廈9號房屋及1樓汽車停車位使用權讓與被告劉金葱,被告劉金葱再將系爭大廈9之1號房屋及
1樓1個汽車停車位使用權讓與被告廖清清,被告劉金葱仍保有系爭大廈1樓1個汽車停車位使用權。另被告李佳龍曾於89年間與李國棟達成協議,將其原有之1樓1個汽車停車位使用權與李國棟之1個地下1層機械停車位使用權交換,迄至103年4月間,被告李佳龍應李國棟之要求換回車位使用權,故被告李佳龍現亦係系爭大廈1樓1個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至被告李家政自系爭大廈落成後,始終使用1樓1個汽車停車位迄今。是以被告確係1樓汽車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人。而1樓汽車停車位旁之女兒牆、外牆乃建商所設立,汽車停車位亦於系爭大廈落成時即劃定,顯見建商與原地主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確曾作如上之約定。
⑵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事後亦承認之:
1樓汽車停車位於系爭大廈落成時即劃定,車位旁之女兒牆、外牆乃建商所設立,均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亦未反對。又系爭大廈落成之初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協議,系爭A、B、C、D地由原使用汽車停車位之被告停放汽車,系爭F地則由區分所有權人停放機車使用,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機車停車位之鐵門鑰匙,顯見區分所有權人亦與建商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訂有約定,事後亦承認之。退步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曾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表示反對意見,得認被告及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同意前開分管方式而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⒉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有效:
按系爭大廈規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者。」等語。足見規約已明訂若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於買賣或分管契約書中約定擁有停車位持分者,即得就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等共用部分約定為專用,而符合規約第2條規定之要求。系爭土地原地主李國財及建商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約定由李黃萬達、被告劉金葱、李佳龍及李家政作為汽車停車位使用,且分別擁有持分之情形下,即得認分管契約符合前開約定而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A、B、C、D地分別由被告李佳龍、李家政、劉金葱、廖清清占有作為汽車停車位使用(系爭E地則為鐵捲門內汽車停車位旁之空地),系爭G地係由被告劉金葱所有系爭大廈9號1樓房屋占用,系爭H地係由被告廖清清所有系爭大廈9之1號1樓房屋占用【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第
20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頁、第34頁、第109頁,並有本院卷一第8至22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照片7張為證】。
㈡、系爭土地為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一第4頁、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有本院卷一第224至22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6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123531號函1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佳龍、李家政、劉金葱、廖清清分別占用系爭
A、B、C、D地作為汽車停車位使用(系爭E地為停車位旁之空地),被告劉金葱、廖清清分別占用系爭G、H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復經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會同勘驗現場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依三重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如附圖編號A、B、C、D、E、G、H所示占用面積分別為13.61平方公尺、14.43平方公尺、12.99平方公尺、11.81平方公尺、62.61平方公尺、10.07平方公尺、
6.16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照片11張)、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43826306號函(含104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第189至1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堪信上開測量結果屬實。又被告李佳龍、李家政、劉金葱、廖清清雖僅分別使用系爭A、B、C、D地作為汽車停車位, 然渠 等均自承汽車停車位係由鐵捲門隔絕且均保有鐵捲門鑰匙與遙控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故被告相較於其他住戶實質上係共同占用汽車停車位(即系爭
A、B、C、D地)與鐵捲門內汽車停車位以外之空地空間(即系爭E地)。至於系爭F地部分,被告均否認占有使用,證人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許培臨 、 王開司 亦分別於本院104年8月27日、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結證稱:系爭F地係作為機車停車位,由系爭大廈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86頁),而無法認定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F地。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F地云云,難認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渠等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訂有分管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明示分管契約部分:
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渠等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訂有分管契約一節,惟未提出任何書面之分管契約為證。再佐以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第2款明文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而汽車停車位所在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然被告未指明有何已同意被告使用汽車停車位之規約規定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被告所辯已難遽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已明訂若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於買賣或分管契約書中約定擁有停車位持分者,即得就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等共用部分約定為專用云云。然系爭大廈法定空地能否約定專用及分管契約有無成立,仍應依規約第2條第2款規定及視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合意而定,非謂規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為約定分管之依據。被告又辯稱:原地主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書時已劃定
4個汽車停車位,並陸續轉讓車位使用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簽約承購時即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並提出分配停車位之手稿、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合建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然合建契約書係原地主與建商負責人所簽訂,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建商發給被告收執,分配停車位之手稿則是建商負責人私下書寫,均非向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公告周知之文書。證人王開司亦於本院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向建商承購時,建商僅告知機車可停放在鐵門內之系爭F地,並未告知鐵捲門內系爭A、
B、C、D、E地之使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簽約承購時,已知悉4個汽車停車位劃分由被告(或前手)占有使用(即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人使用)之事,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表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汽車停車位,而有被告所指之分管契約存在。
⑵默示分管契約部分: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僅為表意人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大廈落成之初,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之劃設分配均知悉,且未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而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惟住戶單純就他住戶使用共用部分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均非無可能,自無法必然推論出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單純沈默即是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汽車停車位。況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第2款已規定法定空地約定為專用,應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如前述,亦難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為異議或明示反對表示之單純沈默,有何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被告使用鐵捲門內之4個汽車停車位而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遑論證人王開司業於本院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89年間至今,均有針對鐵捲門內4個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有所爭議、討論,每次會議都在爭吵中草草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第87頁),仍難認已成立被告所稱之默示分管契約。
⒋準此,系爭A、B、C、D、E地為被告所共同占有,系爭
G地為被告劉金葱所占有,系爭H地為被告廖清清所占有,被告未舉證證明汽車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有效存在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劉金葱、廖清清則未就占有系爭G、H地部分抗辯有合法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B、
C、D、E地應予返還,被告劉金葱無權占有系爭G地應予返還,被告廖清清無權占有系爭H地應予返還等節,均為有理。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F地應予返還云云,則屬無據。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第2款已規定法定空地約定為專用,應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均無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由何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獲利之餘地,縱認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亦無損害可言,而與前述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當無足採,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系爭A、B、C、
D、E地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劉金葱應將如附圖編號G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G地返還原告,③被告廖清清應將如附圖編號H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H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萬800元乘上被告占用面積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