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昀祐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31、16666、1757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4年10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 胡子鈞詹偉志林昀政徐佑忠 、張○○(未滿18歲,姓名詳卷)、 劉承浩鍾耀葳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佐,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4包、電子磅秤2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大包、5小包(總純質淨重約263.69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8顆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修正前)、7年(修正後)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多達13次,可預見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刑罰乃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係經執行通訊監察後方查獲,足認被告有因販賣毒品而行蹤不定以避免查緝,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已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併命其定期至住居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3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表示:伊對本案的事實都已經認罪,相較於同案被告甲○○供詞反反覆覆,伊是從頭到尾都認罪,伊也願意交保後每天自行到派出所報到,請求准予交保,讓伊回家照顧年邁祖母等語,其辯護人則陳稱:被告配合調查,其家中尚需被告照顧,被告承諾會每天到派出所報到,沒有逃亡之虞等詞。惟被告是否自始至終認罪並配合調查,乃關於其犯後態度之法院量刑審酌事由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問題,又被告之祖母年邁需人照顧,要屬被告個人之家庭狀況,均與被告是否仍具備羈押原因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又被告於上開延長羈押訊問時已表明其祖母現由其與叔叔所請之外籍看護照顧等語,是其祖母現並非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可為扶養、照護,另縱使命被告定期報到,仍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4年12月2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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