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昇
黃佩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楊佳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黃琪瑜 」簽名壹枚、如附表編號1⑶至⑸、2⑷所示偽造之「黃琪瑜」署押肆枚均沒收。
黃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琪瑜」簽名壹枚、如附表編號1⑶至⑸、2⑷所示偽造之「黃琪瑜」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佩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彥昇與黃佩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先前承租 鍾騏羽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彥昇於103年9月2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許,見鍾騏
羽之房間房門未關,認有機可乘,未經鍾騏羽同意即擅自進入其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鍾騏羽所有置於抽屜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離開。
㈡陳彥昇、黃佩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先由黃佩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琪瑜」簽名1枚,用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用意證明,而偽造該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再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黃佩出面持陳彥昇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於如附表編號1⑶至⑸、2⑷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內偽簽「黃琪瑜」署押,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允以結帳消費,且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另陳彥昇、黃佩於如附表編號2⑸、⑹所示交易部分,雖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惟因交易失敗未能詐得金飾而未遂,均足生損害於鍾騏羽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所偽造之署押及持卡消費之時間、地點、消費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鍾騏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彥昇、黃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昇、黃佩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鍾騏羽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磊進-蘆洲家樂福LEVI'S、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OTTO均得名店-蘆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BIGTRAIN-蘆洲家福、台灣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查詢發票資料、玉山銀行家樂福-經國店、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大車隊5792、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頂好wellcome三重四店、台新銀行 佳欣 銀樓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彥昇、黃佩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彥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彥昇、黃佩就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⑶至⑸、2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⑴、⑵、⑹、⑺及2⑴至⑶之犯行,因無簽單,故就附表編號1⑴、⑵、⑹、⑺及2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⑴、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附表編號2⑸、⑹因交易失敗,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等就上開附表編號2⑸、⑹部分,固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 黃珮 瑜」之簽名,然被告既於上開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黃琪瑜」之簽名並持該卡片刷卡消費,此與單純感應刷卡之行為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上開銀行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附此說明。又被告陳彥昇、黃佩共同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及附表編號1⑶至⑸、2⑷消費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黃琪瑜」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103年9月2日所犯附表編號1⑴至⑺之犯行,及103年9月3日所犯附表編號2⑴至⑹之各次犯行,分別係於同日內,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向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或利益,於同日內之各該行為間時空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將同日內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及2所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彥昇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被告黃佩所犯附表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彥昇、黃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全部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黃佩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彥昇、黃佩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陳彥昇除竊取他人財物外,更與黃佩共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或獲取不法利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等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陳彥昇高中畢業、黃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附表主文欄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未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黃琪瑜」簽名1枚及如附表編號1⑶至⑸、2⑷所示偽造之「黃琪瑜」簽名4枚,均係被告等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1張乃告訴人鍾騏羽所有,及上開消費簽帳單,業據被告等持以行使而交予如附表編號1⑶至⑸、2⑷所示之特約商店,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交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消費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簽名欄位及│││││(特約商店)│(新臺幣)│偽造之署押│主文欄│├────┼──────┼─────────┼────┼─────┼───────────┤│1⑴│103年9月2日│新北市○○區○○街│103元│感應刷卡免│陳彥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10時20分│285、293號1樓「││簽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頂好Wellcome三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四店」│││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⑵│103年9月2日○○○區○○街○○○號│2,059元│感應刷卡免│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10時43分│「家樂福-蘆洲店」││簽名│之「黃琪瑜」簽名壹枚、│││││││如附表編號1⑶至⑸所示│├────┼──────┼─────────┼────┼─────┤偽造之「黃琪瑜」署押參││1⑶│103年9月2日○○○區○○街○○○號│6,080元│消費簽帳單│枚均沒收。│││11時1分│「磊進-蘆洲家樂福││持卡人簽名│黃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LEVI'S」││欄之「黃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瑜」之簽名│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⑷│103年9月2日○○○區○○街○○○號│1,400元│消費簽帳單│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11時9分│「OTTO鈞得名店-蘆││持卡人簽名│上偽造之「黃琪瑜」簽名││││洲」││欄之「黃珮│壹枚、如附表編號1⑶至││││││瑜」之簽名│⑸所示偽造之「黃琪瑜」││││││1枚│署押參枚均沒收。│├────┼──────┼─────────┼────┼─────┤││1⑸│103年9月2日○○○區○○街○○○號│8,000元│消費簽帳單││││11時15分│「BIGTRAIN-蘆洲家││持卡人簽名│││││樂福」││欄之「黃珮│││││││瑜」之簽名│││││││1枚││├────┼──────┼─────────┼────┼─────┤││1⑹│103年9月2日│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1,465元│感應刷卡免││││14時16分│路三段91號之1││簽名│││││「中油-建國北路站│││││││自助加油」││││├────┼──────┼─────────┼────┼─────┤││1⑺│103年9月2日│桃園縣桃園市○○路│2.922元│感應刷卡免││││17時51分│369號「家樂福-經││簽名│││││國店」││││├────┼──────┼─────────┼────┼─────┼───────────┤│2⑴│103年9月3│台灣大車隊│95元│感應刷卡免│陳彥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日0時21分│││簽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2⑵│103年9月3│新北市○○區○○街│2,214元│感應刷卡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日0時30分│285、293號1樓「││簽名│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頂好wellcome三重│││之「黃琪瑜」簽名壹枚、││││四店」│││如附表編號2⑷所示偽造│├────┼──────┼─────────┼────┼─────┤之「黃琪瑜」署押壹枚沒││2⑶│103年9月3│台灣大車隊│120元│感應刷卡免│收。│││日0時37分│││簽名│黃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2⑷│103年9月3│新北市○○區○○路│10,160元│消費簽帳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15時22分│167巷13號1「佳欣││持卡人簽名│未扣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樓樓」││欄之「黃珮│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瑜」之簽名│上偽造之「黃琪瑜」簽名││││││1枚│壹枚、如附表編號2⑷所│├────┼──────┼─────────┼────┼─────┤示偽造之「黃琪瑜」署押││2⑸│103年9月3│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6,200元│交易失敗│壹枚沒收。│││日17時45分│路10號1樓「福營銀│││││││樓」││││├────┼──────┼─────────┼────┼─────┤││2⑹│103年9月3│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1,126元│交易失敗││││日19時2分│路122號「頂好│││││││wellcome輔大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