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件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又於1月內犯本案2件酒駕犯行,且本案2次酒駕後經測得之酒經濃度(換算呼氣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8毫克及每公升1.185毫克,酒測值均甚高,顯然被告酒後逞能,對自己及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置於不顧,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相當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