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蔡文森
蔡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蔡秋燕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
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文森積欠原告房屋貸款未清償,原告前向
被告蔡文森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蔡文森於民國104年7月間
尚餘新臺幣(下同)1,170,517元未受償,且嗣後均未再清
償。原告查詢被告蔡文森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蔡文森已於
104年7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秋燕,致被告蔡文森名下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
,則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
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蔡秋燕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文森於104年7月間積欠
原告1,170,517元未清償,被告蔡文森於104年7月28日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秋燕,致被告蔡文森
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經之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5、97頁),則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蔡文森於104年7月間移轉系爭土地時,已
積欠原告1,170,517元之債務,且被告蔡文森將系爭土地贈
與並移轉予被告蔡秋燕後,被告蔡文森名下即無其他財產等
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蔡文森於贈與並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業已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困難,無法
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係於10
4年7月間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係於105年1月
11日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行使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之除斥期間。因
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秋燕塗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致被告蔡文森
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蔡秋燕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
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
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蔡秋燕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雖屬給
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有密切關係,
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
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
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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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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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鎮○○段○○○○號│857.34平方公尺│18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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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