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0號
原   告  賴世樺
被   告  趙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1年間原告與訴外人 邱慶禧賴敏男 (借名其女賴
彥妤名義)、 高崇濱 (借名其妻 陳香貴 名義)、 黃清溪
借名其妻 徐月雲 名義)等5人共同合夥成立康順菌菇類生
物科技農場(下稱康順農場),約定每人出資各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惟於成立之初,原告並無資金,而由
訴外人邱慶禧另行提供100萬元、高崇濱(借名其妻陳香
貴名義)提供50萬元、黃清溪(借名其妻徐月雲名義)提
供50萬元,共計200萬元,代為墊繳作為原告之出資。嗣
因康順農場成立後營運近1年,始終未見起色,高崇濱希
望原告能將其先前代墊原告出資款50萬元還清,然原告當
時無多餘資金,且康順農場亦無分派紅利盈餘,故雙方於
101年12月12日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將原告出資額200
萬元所持有百分之20股權中之百分之5股權退還予高崇濱
,作為返還高崇濱代墊原告出資之50萬元。
(二)102年7月25日高崇濱因故退夥,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後,
由被告承受其出資額及其他一切權利。為釐清原告出資款
項來原及確保其他合夥人權益,原告遂於同年10月9日書
立借據並簽發本票各1紙交付予被告收執,其用意係為日
後「以利潤分紅返還款項」或「若結束營業時應一次清償
款項」之擔保,以使被告及訴外人黃清溪可以各自取回其
等待原告墊繳之投資款。然上開借據及本票,實因原告經
營農場壓力過大,早出晚歸,身心過度疲憊,因時間經過
已久,而忘記已將股東高崇濱(借名其妻陳香貴名義)先
前代墊原告出資額50萬元部分,已以原告200萬元出資所
持有股權百分之20中之百分之5退還予高崇濱,作為清償
高崇濱為原告代墊50萬元出資額之借款,原告已無積欠高
崇濱5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無積欠高崇濱之後手即被告50
萬元之債務,則因借據而簽發系爭本票用來擔保之日後「
以利潤分紅返還款項」或「若結束營業時應一次清償款項
」等情事,已堪認確定不會發生。故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
之反面解釋,主張系爭本票支票據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
由對抗被告,自屬有理由。
(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在自主意識
下所簽發,原告業已承認該系爭本票為被告借予原告作為
投資康順農場股金之用,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實屬無理
由。
(二)康順農場合夥事業草創之初,各合夥人基於互信,僅以口
頭約定待康順農場成立後,即應將借貸資金返還合夥人。
至101年12月間,合夥人陳香貴向原告提出返還借貸資金
50萬元,原告以農場尚無實際盈收,而簽立股權讓渡權利
書予陳香貴,以取得陳香貴之信任。嗣陳香貴於102年7
月25日因故退夥,經其餘合夥人之同意,由被告承受陳香
貴之出資及其他一切權利。惟康順農場於102年8月8日
變更合夥人後,各合夥人出資額仍為200萬元,原告之出
資額仍為200萬元,並未減少。被告與合夥人徐月雲深覺
權益受損,要求原告拿出誠意解決,原告遂於102年10月
9日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各1張分別交付被告及徐月雲
之夫黃清溪。原告所提103年9月16日股東會議紀錄,其
內容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無涉,更遑論該股東會議紀錄其
內容均無合夥人簽名,並無實質效力。
(三)原告自稱借據內容係用以擔保日後「以利潤分紅返還款項
」或「若結束營業時應一次清償款項」等情事,如屬可信
,為何當時原告會簽立股權讓渡書給合夥人陳香貴?而非
簽立如上述借據同性質之切結書更為合理貼切?原告所述
實屬推諉心態,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01年間原告與訴外人邱慶禧、賴敏男(借名其女 賴彥妤
名義)、高崇濱(借名其妻陳香貴名義)、黃清溪(借名
其妻徐月雲名義)等5人共同合夥成立康順菌菇類生物科
技農場,約定每人各出資200萬元,惟原告當時並無資金
,乃由訴外人邱慶禧另行提供100萬元、高崇濱(借名其
妻陳香貴名義)提供50萬元、黃清溪(借名其妻徐月雲名
義)提供50萬元,共計200萬元,作為原告之出資。
(二)康順農場成立後營運近1年,合夥人高崇濱之妻陳香貴希
望原告能將其先前代墊原告出資款50萬元還清,雙方於10
1年12月12日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原告將出資額20
0萬元所持有百分之20股權中之百分之5股權退還予陳香
貴,作為返還合夥人陳香貴代墊原告出資之50萬元。
(三)陳香貴於102年7月25日因故退夥,經其餘合夥人之同意
,由被告承受陳香貴之出資及其他一切權利。惟康順農場
於102年8月8日變更合夥人後,各合夥人出資額仍為20
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亦未減少。被告與合夥人徐月雲要
求原告拿出誠意解決,原告遂於102年10月9日開立面額
50萬元之本票各1張分別交付被告及徐月雲之夫黃清溪。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則辯稱
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何者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並無借貸關係,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被告為人的
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本
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被告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被告對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對於其執有系爭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有債權存在,即呈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亦使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
債務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妥之狀態,而此不妥之狀態可以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伊忘記已將股東高崇濱(借名其妻
陳香貴名義)先前代墊原告出資額50萬元部分,已以原告
持有之股權百分之5退還予高崇濱,原告已無積欠高崇濱
50萬元之借款債務,嗣後高崇濱將其出資額200萬元轉讓
予被告,原告亦未積欠被告50萬元之債務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兩造間有系爭50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於準
備書狀已承認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
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
5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伊忘記已將前股東高崇濱(借名其妻陳香貴
名義)代墊原告出資款50萬元,已以原告之出資股權之百
分之5歸還予高崇濱,而誤以為尚未清償,而開立系爭本
票交付予高崇濱之後手即被告,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
在等語,被告則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50萬元等語,則系爭
本票之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對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
利己事實,自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之(見本院卷第61頁)
,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即可信
為真實。
(三)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票據法第十條(現行票據法第13
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亦有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及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
例可按。準此,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即與被告間5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自屬於法有據。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作為向被告借貸金錢之憑據,惟被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5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有交付借款50萬元予原告,難認兩造間有5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則就原告而言,自得以此項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已如前述,兩造間既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則原告就
系爭本票對於被告自無庸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陳香貴所簽立之股
權讓渡同意書,將其出資股權百分之5轉讓予陳香貴,此
部分並未經陳香貴一併轉讓予被告(陳香貴僅轉讓出資額
200萬元予被告承受),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康順農場合夥
人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則係屬陳香貴得
否向原告請求移轉股權百分之5之問題,被告自亦不得執
為主張原告積欠其50萬元借款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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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埔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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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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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年10月9日│500,000元│未記載│102年11月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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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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