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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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何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被
告逾期未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付利息。惟被告至105年1月21日
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779
元之本金、利息尚未依約繳納,其中本金部分為96,841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104年12月、105年
1月信用卡對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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