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
院判刑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態度尚可,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小康,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
緩字第2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