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708號
原 告 許瓅文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並以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據,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然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在排除尚未終結之強
制執行程序,無從據以撤銷系爭裁定。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