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77號
原 告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秀娥
人
原 告 陳達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被 告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於宜蘭縣○○鄉○○○路○○號1樓,而
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付款地為宜蘭縣,有系爭本票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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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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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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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0月24日│5,000,000元│未記載│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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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