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育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0,2880,7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育銨(下稱再審聲請人)因一時好其心驅使而以新台幣16,000元之代價購買M600空氣槍,再審聲請人購買後從未為任何改造,也不知如何改造,且再審聲請人於偵、審中均坦承持有該玩具槍,然再審聲請人確實不知悉所購買而持有之玩具槍具有發射金屬子彈之殺傷力,即再審聲請人無犯罪之故意,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無處罰過失行為,是應諭知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始符法治,若審理結果仍認應負刑責時,請原諒再審聲請人之無知而給予科刑,再審聲請人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保證爾後絕不再犯。另,本案另被告因本案經判緩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懇請判再審聲請人從輕或相等之科刑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刑事再審聲請狀提出聲請,惟細繹其內容,係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判決,敘明上訴理由,並無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者,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稱之「敘述理由」。是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再審未具再審理由,即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要無疑義。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未具再審理由,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