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52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3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祥傳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9月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193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死亡而結案。扣案之保險套(已使用過)一個、潤滑油一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月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19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101年1月24日死亡而結案等情,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報結簽呈在卷可稽。扣案之保險套(已使用過)一個、潤滑油一瓶及現金三百元,被告於警詢時曾供承上述三百元係女子 張美珍 所給之小費,於偵訊時則坦承妨害風化罪,參酌證人即涉嫌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張美珍、男客 章孝虎 之證言,尚足認定上述三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扣案之保險套(已使用過)一個及潤滑油一瓶,由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且提供予證人張美珍、章孝虎使用,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以上述三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餘關於保險套及潤滑油之部分,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故此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