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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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良選任辯護人邱揚勝律師
林鼎越律師 王珮恂 律師被告 唐艷芝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艷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黃明良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黃明良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唐艷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良係生翔實業有限公司負責駕駛混凝土泵浦車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6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工地,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免妨礙人車之通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其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其所駕駛之上開混凝土泵浦車以占用慢車道之方式,逆向停放在前開路段之慢車道上並進行灌漿作業,造成往來車輛行經該慢車道,皆有因偏左朝快車道行駛而增加與同向車輛間發生擦撞之行車危險。被告唐艷芝係普通駕駛人,於同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快車道上,見該路段慢車道上有黃明良停放車輛違規占用之情形,亦應注意右側有無車輛在慢車道遭占用後,因偏左朝快車道行駛之縮短併行距離等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唐艷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即將行駛至崇德路000號前,適有告訴人 莊郭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同向行駛在被告唐艷芝所駕車輛右前方之慢車道上,被告唐艷芝駕駛車輛通過崇德路301號前,竟疏未注意其與右側併行車輛之間隔,以致與其同向、行駛於其右側、因閃避前述被告黃明良違規停車占用車道而被迫靠左朝快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鎖骨肋骨骨折、右足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明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唐艷芝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明良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唐艷芝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稽(審交訴卷第66頁至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黃明良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被告唐艷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唐艷芝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艷芝於前揭車禍事故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唐艷芝此部分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唐艷芝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證人 王景麟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暨肇事車輛事後補拍照片、行車監視器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唐艷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快車道上等情,然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伊事後看影片才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從車子後方撞過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唐艷芝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快車道上,於即將行駛至崇德路301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同向行駛在被告唐艷芝所駕車輛右前方之慢車道上,嗣被告唐艷芝駕駛之車輛通過崇德路301號前時,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左側身體發生碰撞(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有無碰撞不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鎖骨肋骨骨折、右足蜂窩組織炎等傷害,然被告唐艷芝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為必要之救護行為,而逕行駕車離開等情,為被告唐艷芝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郭美華於警詢、證人王景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第7頁、第8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王景麟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報告、證人王景麟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5張、案發當晚警方補拍被告車輛照片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24頁),則被告有客觀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予救護即離開現場之行為,固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經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如下:「一、(00:05)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慢、快車道間之分隔線上,在被告唐艷芝所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貨車的右前方。二、(00:08)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慢、快車道間之分隔線上,與其左側駕車於快車道之被告唐艷芝併行,雙方同向前方之慢車道遭被告黃明良停放之混凝土車輛占用中。三、(00:09)告訴人因前方之慢車道遭被告黃明良違停占用而騎車至快車道上,並往左偏移至被告唐艷芝之銀色自小客貨車右側。四、(00:10)告訴人騎車貼近被告唐艷芝之銀色自小貨車右側,告訴人機車相當接近被告唐艷芝所駕駛的自小客貨車,但是否有發生碰撞則無法判斷。之後告訴人的左側身體接近肩膀、背部跟自小客貨車右側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已因重心不穩而傾斜。五、(00:11)告訴人人車倒地未起身,被告唐艷芝之銀色自小貨車仍向前行駛(此時兩台車並行)。六、(00:12)告訴人人車倒地未起身,被告唐艷芝之銀色自小貨車仍向前行駛(此時被告唐艷芝之銀色自小貨車已漸漸遠離肇事地點)。七、(00:14)告訴人人車倒地未起身,被告唐艷芝之銀色自小貨車仍向前行駛(此時被告唐艷芝之銀色自小貨車已漸漸遠離肇事地點)。八、(00:17)告訴人人車倒地未起身,被告唐艷芝之銀色自小貨車仍向前行駛(此時被告唐艷芝之銀色自小貨車已通過綠燈的路口,繼續往前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45頁至第4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左側身體有與被告唐艷芝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至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唐艷芝車輛則未見有明顯碰撞之情形,又衡諸常理,兩車倘非對撞,而係側面碰撞,則撞擊力道自非甚鉅,且本件撞擊點係在車身右側,非屬被告唐艷芝車前視野所及之範圍,除非被告唐艷芝視線對焦於右後照鏡或轉頭查看右方,應不會知悉其右側發生何事,而汽車行進中,若無特殊情狀(例如聽到後方發出巨響、有人叫喚)或行駛需求(例如變換車道、超車、轉彎、迴轉等),駕駛人不至於會一直注視後照鏡或轉頭查看,以免未能專注於車前狀況。事後告訴人雖人車倒地,惟被告唐艷芝當時已駕車經過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係倒地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若被告唐艷芝當時未注意右後照鏡或轉頭查看右後方,並不會發現有人摔車乙節,亦不違常理,而被告唐艷芝是否得以聽聞告訴人摔車倒地聲響而知有肇事情事,且知悉自己即為肇事人等,亦受許多不確定因素影響(包括摔車聲響多大、被告車輛有無緊閉車窗、被告車內有無吵雜聲、被告是否專注於其他事務、是否認知該聲響與己有關而加以留意等等),此部分均非無疑,是自不能以有發生碰撞且應有聲響而遽認被告應可注意已肇事致人受傷之情。
㈢此外,被告唐艷芝於告訴人摔車後,並未有停頓、剎車減速
或加速逃逸之情形,而仍以正常速度行駛乙節,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無訛,參以一般人於行車過程中,若發覺自己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正常之立即反應,應會稍加煞停或停車以瞭解相關狀況,再決定是否下車為後續處理或逕自駕車逃逸,當鮮有發覺自己與他人發生擦撞,而仍能絲毫不受影響,繼續維持原本之行車方式前行者。復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6時36分許,肇事地段為市區道路,案發現場商店林立,當地亦非人煙稀少而屬察覺不易之處所,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且案發後確有路人報警處理,更有證人王景麟記下車號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而循線查緝被告唐艷芝,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唐艷芝當知其縱逃逸,事後仍可能為警循線查獲,衡諸常情,實無另冒因肇事逃逸而遭刑事追訴風險之必要。綜上相關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唐艷芝主觀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自不得僅因被告唐艷芝肇事後未留於現場處理之事後表現,即據以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唐艷芝於案發時確知悉其已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唐艷芝確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唐艷芝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唐艷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