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陳玉珠被告石榮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陳玉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榮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陳玉珠、石榮吉為母子,其等與張○○係斜對門鄰居,石陳玉珠與張○○間前因故素有糾紛,石陳玉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門口與張○○住家前道路上之公共場所,對當時站在住家騎樓之張○○指摘:「見笑、見笑,跟我分錢,見笑,吃不下啦,沒道 德錢 啦,…(略),見笑、見笑啦,吃不下沒道德錢啦。燒給你啦,銀紙、庫錢、九金給你啦,金紙捻香啦,白包包給你啦,見笑,你給我分啊,甘苦吃不下,沒道德錢;…(略)見笑、見笑啦,見笑啦,沒道德錢吃不下啦,用路燈在跟我分錢啦,扛進去啦,扛進去啦,扛進去啦,要死就做墓牌,做墓牌啦,沒道德錢,吃不下啦,天在瞧啦,分一個4萬,4萬,給我偷帳戶的錢,白包包給你啦,白包包給你啦;…(略)哭跟我分錢,用白包燒給你啦,用 白金 、庫錢,看要幾億燒給你啦,半夜不做啦,要不然不做,見笑、見笑啦,用路燈跟我分錢啦,扛進去、扛進去啦,扛去裡面,扛進去!用路燈跟我分錢,沒道德錢啦。」等語,足以貶損張○○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石 陳玉珠之夫石○○騎車返家,衝至張○○上址住處前騎樓內,張○○手持不詳材質之棍棒(未扣案)推開石○○,石陳玉珠及石榮吉見狀,隨即分別至上址張○○住處前騎樓,石榮吉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材質棍棒(未扣案)毆打張○○之頭、肩、腳、手等部位,致張○○受有左頭皮、肩部、手掌拇指、膝蓋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即證人張○○、證人即鄰居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偵一卷第21至28頁),均經依法具結,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2人亦未釋明證人陳述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且於具狀陳明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若未經具結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亦即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倘業經合法具結,被告2人即不予爭執其證據資格,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被告石榮吉固爭執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4頁)之證據能力,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均係負責為告訴人張○○診斷傷勢之醫師,依病歷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2.健仁醫院105年10月27日健仁字第1050000366號函附告訴人張○○之病歷0份(本院易卷第105至106頁),此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何違法不當、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該病歷資料及函文等件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4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石陳玉珠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石陳玉珠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拜拜,伊說要燒紙錢拜門口公,告訴人就告伊是要燒給告訴人,告訴人是在誣告,告訴人不能隨便用攝影機拍伊,張○○手插著說要打死我們,我們三個被打得要死;這件告訴人4年前已經告過了,現在又來告,張○○、顏○○○都做偽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石陳玉珠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告訴人張○○則居住於同街000號,2人係斜對門鄰居,被告石陳玉珠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住處與告訴人之住家前道路上之事實,為被告石陳玉珠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審易卷第44頁、易卷第34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照片27張在卷可稽(易卷第34-38、52-59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前揭錄影光碟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光碟影片中站在馬路上,朝告訴人架設攝影機之方向陳述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之婦人確係被告石陳玉珠,且影片中被告石陳玉珠多次以手指向告訴人住家,及雙手朝告訴人當時所在之攝影位置做拜拜動作,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照片可佐。且關於上開錄影檔案拍攝經過,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5日早上10點40分左右,我從外面返回我住處,對面的石陳玉珠就跟以往一樣罵我,我就拿錄影機出來搜證,架在我家的騎樓下,石陳玉珠罵我「我施捨你,我用白包包給你」、「我燒金紙、庫錢及九金給你」、「用路燈跟我分錢,抬進去做墓碑」。鄰居都有聽到等語(偵一卷第2、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石陳玉珠罵我跟我老婆,石陳玉珠一直在罵我們家,也都是我們家的事情,因為100年路燈不讓她移動等語(易卷第1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聽聞之鄰居顏○○○於偵查中之證述吻合(見偵一卷第27頁),另證人顏○○○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審理張○○傷害案件時證稱:
伊住家跟張○○是對面,跟石家是隔一間,石陳玉珠在罵的時候伊在裡面有聽到,石陳玉珠是在罵張○○等語(見影簡上卷第44-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那天她是在罵張○○等語(見易卷第165頁反面);證人即在場聽聞之鄰居方○○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審理張○○傷害案件時證稱:伊住家跟張○○住家間差三間,跟石家是對面,伊一開始聽到有人罵張○○的聲音,後來聽到打架的聲音,伊就出來看等語(見影簡上卷第28-29頁),亦與前揭證人之證詞無違。被告石陳玉珠雖質疑證人顏○○○、方○○係受告訴人委託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然而,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現場有雙方當事人和他們的鄰居,鄰居
7、8、9、總共的人數約有10人等語(見易卷第79頁),足證警員到達時確實有鄰居在場圍觀,而證人顏○○○、方○○分別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000號,距離被告石陳玉珠及告訴人張○○之住處甚近,渠等2人證稱在家裡就可以聽到被告石陳玉珠在門前馬路上辱罵,衡情應屬實在,被告石陳玉珠否認其說過事實欄所載話語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三)被告石陳玉珠另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張○○重複提告,4年前已經告過云云,惟告訴人指述被告石陳玉珠於104年10月5日在住家門前馬路對其辱罵乙事,並無另案經告訴並由法院判處被告石陳玉珠罪刑之情,被告石陳玉珠前與告訴人之妻黃○○所涉刑事案件,亦與告訴人本件所指104年10月5日事件無關,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可佐,被告石陳玉珠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石陳玉珠於104年10月5日10時40分許,以「見笑、見笑,跟我分錢,見笑,吃不下啦,沒道德錢啦」、「燒給你啦,銀紙、庫錢、九金給你啦,金紙捻香啦,白包包給你啦」、「用路燈在跟我分錢啦,扛進去啦,扛進去啦,扛進去啦,要死就做墓牌,做墓牌啦」、「分一個4萬,4萬,給我偷帳戶的錢,白包包給你啦,白包包給你啦」、「用白金、庫錢,看要幾億燒給你啦」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見笑」係指責「丟臉」之意,被告石陳玉珠上開言語均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石陳玉珠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語之地點均乃係在被告石陳玉珠住處外之街道,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五)綜上所述,被告石陳玉珠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石榮吉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石榮吉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張○○在告訴人家的騎樓前車庫,持鐵棍或木棍打伊、石○○及石陳玉珠,伊是去救父親石○○;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證人顏○○、蔡○○、方○○均係告訴人請與石家有過節世仇的人來作偽證,證人之證述都是前後不一,講的所非事實,就根本沒有在現場,驗傷單是假的,就是張○○請醫生開的,雖驗傷單有寫張○○左頭皮、肩部,手掌拇指、膝蓋受傷,然這些根本就是沒有受傷,受傷部位與顏○○○講看到張○○嘴角有受傷,其他都沒有看見不符,由此可以證明張○○根本沒有受傷,是張○○請醫生開的假證明來誣告伊,醫生證明裡面的照片,受傷的照片根本不是張○○,因為張○○根本沒有受傷,張○○沒有提出伊傷害他的照片、影片及證物,且對於被打的過程證詞反覆,一次開庭說棍子是伊從他手上搶過去的,另一次開庭說棍子是伊從地上撿的,又再一次開庭證述又說棍子是伊從伊家裡拿過去的,所以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石榮吉於104年10月5日10時40分許,在告訴人張○○位於上址住處前騎樓發生爭執之情,為被告石榮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石榮吉提出之錄影翻攝照片在卷可參(易卷第47-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石榮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石○○看到就直接走到我家騎樓下,我就把石○○向外推,因為我不歡迎他,然後石○○被推跌到,他的兒子石榮吉就衝過來,在我家撿一根木棍,大概50公分,就敲我的頭、肩、腳、手,我就受傷等語(偵一卷第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石榮吉於104年10月5日10時40分在我住處騎樓,他拿木棍打我頭、膝蓋及手的大拇指、肩膀打了好幾下,造成我受傷。(問:該木棍石榮吉如何取得?)應該在我家撿的,一開始木棍在我手上,之後我拿木棍往石○○身上推,石榮吉就把我手上的木棍搶走,之後拿來打我。(問:既然木棍在你手上,為何被搶走作為攻擊你的工具?)我不知道我木棍何時被搶,我只有拿木棍推石○○,之後木棍就被搶走,這隻木棍就是石榮吉攻擊我的木棍等語(偵一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拿著木棍把石○○往外推,石○○抓著我的手,但石○○倒退比較不方便就跌坐在地上,然後就很混亂,用手打的就用手打,我清醒後就發現石榮吉拿木棍在敲我的頭。在我推倒石○○沒有幾秒鐘後,石榮吉就搶走我手上的木棍了,石榮吉就拿木棍敲我的腿跟手,但那時很混亂我也不太清楚,之後發現我膝蓋那邊都腫起來了。石榮吉打兩邊膝蓋、肩膀、頭、還有我有去阻擋所以有左手的虎口等語(易卷第127頁)。又證人顏○○○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出來看到被告3人(石榮吉、石陳玉珠、石○○)打張○○;被告三人站在張○○家馬路跟騎樓外,面向張○○家,張○○當天站在騎樓,臉面向馬路。我去拉石榮吉,他反過來打我,後來員警到場才結束糾紛等語(偵一卷第26-27頁)。於本院審理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審理張○○傷害案件時證稱:
我出來就看到石榮吉、石○○和石陳玉珠他們三個在打張○○一個,我要把石榮吉拉開,因為他們三個打一個,結果我反而被他打,石榮吉拿一支棍子,…我要把石榮吉拉開,他反而拿棍子打我,我有去驗傷等語(易卷第161-162頁、影簡上卷第43頁)。是以,證人張○○、顏○○○上開關於被告石榮吉持棍子打告訴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左頭皮,肩部,手掌拇指,膝蓋挫瘀傷等傷勢,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4頁)、健仁醫院105年10月27日健仁字第1050000366號函附告訴人張○○之病歷0份、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105至107頁),該等傷勢與上開證人張○○所證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04年10月5日即前往健仁醫院就診,依該院病歷記載「S:Contusion,painfulswellingofleftscalp,thumb,shoulder,kneeduetohitbyothers104/10/5」,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
2.被告石榮吉雖以前詞質疑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張○○請醫生開的假證明、內容不實在云云,然被告石榮吉所陳前詞純屬其臆測,尚難遽為對被告石榮吉有利之認定。被告石榮吉又辯稱:顏○○○不在事發現場,都是告訴人叫她陳述的云云,然上開證詞據證人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在卷,且證人顏○○○與告訴人、被告石榮吉均為鄰居關係,本無甘冒偽證重罰而偏袒一方之必要,再證人即鄰居方○○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審理張○○傷害案件時證稱:我站在我家門口前看,當時很多人圍過來看,差不多10個人,顏○○○在我對面,他有出來看等語(影簡上卷第33頁),堪認證人顏○○○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石榮吉空言質疑證人顏○○○係受告訴人指示而為證言,尚難採信。
3.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接到110報案系統通知邊有人打架受傷,請我們到現場處理。我記得他們有說有拿什麼東西致使對方互相受傷,我印象中忘記了。他們雙方都有受傷,雙方都有提到被對方打,他有說拉扯,張○○確實有受傷,身上、腳上都有吧,傷勢我不清楚,但我確定張○○有受傷等語(見易卷第74-82頁),再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2015/10/0510:
48:57。案件描述:持球棒打架。回報說明:警員林○○回報是民眾張○○與鄰居石榮吉因故互毆受傷,因係屬輕微擦傷,雙方保留追訴權,已告知相關權益,並登記資料備查。」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高市警勤字第10536945000號函附報案紀錄單2案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10572995300號函附工作紀錄簿資料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97-99、100-103頁),均可佐證告訴人張○○前揭所述應屬可採。準此,被告石榮吉前開所供堪認係避重就輕之詞,告訴人張○○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持不明材質之棍棒毆擊所致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石榮吉辯稱告訴人張○○沒有受傷云云,亦無可採。
4.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我家撿一根木棍」,於偵查中證稱:「…應該在我家撿的,一開始木棍在我手上,之後我拿木棍往石○○身上推,石榮吉就把我手上的木棍搶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榮吉就搶走我手上的木棍。」等語之證述,雖有不一致之處,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參以告訴人亦稱:「…那時很混亂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衡以本件告訴人突遭被告石榮吉以棍棒毆打,而處於驚懼之狀況下,其事後所為之陳述,依其身體狀況、智識、記憶力及表達能力而言,可能片段不連續;告訴人雖無法精確指出被告石榮吉手持棍棒之來源,此亦與經驗法則無悖,告訴人既已就被告石榮吉確實毆打其頭、膝蓋及手的大拇指、肩膀之基本事實,具體明確指訴,雖其就上開細節部分之陳述,偶有出入或歧異,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自無從僅因告訴人於該部分所陳不一,予以全然不予採信。
5.至於證人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沒有看到石榮吉拿木棍毆打張○○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易字卷第131-134頁),參酌證人石○○乃被告石榮吉之父,與被告石榮吉關係甚為密切,且所述與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堪認應係迴護被告石榮吉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石榮吉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石榮吉前揭所為辯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石榮吉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陳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石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就被告石陳玉珠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侮辱言詞雖有部分漏載,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後,認如事實欄所載該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並補充此部分事實如事實欄所示,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石陳玉珠不思秉持理性態度面對糾紛,竟擅自以粗鄙言詞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且犯罪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前,其行為影響告訴人之友人、鄰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犯後猶飾詞狡辯,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無絲毫悔意,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石榮吉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亦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爭執,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石榮吉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石榮吉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見其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石陳玉珠自述其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被告石榮吉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被告2人均無業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石榮吉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不詳材質之棍棒,因非金屬違禁物,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且未扣案,無從特定,亦難任有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檔案名稱:「M4H01278」,檔案長度00:04:30。││經過時間及內容描述││00:00:06石陳玉珠於馬路邊住家前,雙手拿相機對著告訴人住││家。││00:00:11-00:00:30石陳玉珠:「丟在亭啊咖,拿來丟在地││上,現在看看還有沒有要拍,你會做…做到死,做到壓在地上過││啦。」││(皆使用台語)(右手用力往下比)││00:01:01-00:01:43「我先來拍你,再拿你的來砸,砸在那││裡,砸給它壞…苦肉計,苦肉計,在法院哭一小時,衛生紙擦半││斤,擦眼淚擦整個小時的,衛生紙擦半斤,苦肉計,苦肉計,沒││那麼痛苦還在哭,吃不下,一毛錢都吃不下」(左手指告訴人住││家)││00:01:50-00:02:39「給你告到死,告到壓在地上過,看你││怎麼告,你苦肉計,苦肉計你給我告,要跟我和解,和什麼解,││見笑見笑(聲音越來越大聲),跟我分錢,見笑,吃不下啦,沒││道德錢啦,苦肉計,苦肉計,分錢在那邊給我哭,在法院裡喊,││哭一小時,衛生紙擦半斤,再哭,哭一小時,苦肉計,苦肉計,││跟我分錢還在那邊哭,見笑見笑啦,吃不下沒道德錢啦。」(右││手指告訴人住家並揮動)││00:02:43石陳玉珠往旁邊走,藉由告訴人住家?停放之汽車以││避開攝影鏡頭拍到自己。││00:02:48-00:03:40石陳玉珠走到汽車後方又開口:「燒給││你啦,銀紙、庫錢、(00:03:01-00:03:04)九金給你啦,金紙││捻香啦...白包包給你啦,見笑,你給我分啊,甘苦吃不下,沒││道德錢」││00:03:41-00:03:52告訴人往左移動攝影鏡頭以錄到石陳玉││珠,石陳玉珠雙手合十朝告訴人住家做拜拜動作。石陳玉珠:「││白包包給你啦」重覆約5次。││00:03:52-00:04:09石陳玉珠見告訴人錄到自己後,閃避回││汽車後方,告訴人再次移動攝影鏡頭至上方以利錄影,石陳玉珠││見狀走回原位,並再度手拿相機,手指告訴人住家。││00:04:10-00:04:29石陳玉珠:「我真的要來給你告,要給││你砸,給你告到在地上過,見笑,甘苦吃不下啦,沒道德錢啦,││在那裡哭,在那裡告。」(左手比往地上砸之動作)││00:04:30(錄影畫面結束)││2,檔案名稱:「M4H01279」,檔案長度00:02:57。││00:00:01-00:00:13石陳玉珠站在牆壁邊以躲避攝影鏡頭。││石陳玉珠:「見笑、見笑啦,沒道德錢吃不下。」後又走到告訴││人住家前停放汽車之後方,躲避攝影鏡頭。││00:00:14-00:01:49石陳玉珠:「吃不下,破病不能做了,沒道││德錢,人在做天在瞧,我一個人給你譙,讓你在地上過(聲音越││來越大聲),已經受報應了,我眼睛很大的怎會沒看見,苦肉計││,苦肉計,分錢到法院哭,哭一小時一小時,衛生紙擦半斤,擦││目屎擦個一小時,見笑見笑啦,見笑啦,沒道德錢吃不下啦,用││路燈在跟我分錢啦,扛進去啦,扛進去啦,扛進去啦,要死就做││墓牌,做墓牌啦,沒道德錢吃不下啦,天在瞧啦,分一個四萬,││四萬,給我偷存指的錢,白包包給你啦,白包包給你啦。」││00:01:55施工聲音││00:02:40告訴人移動攝影鏡頭至前方,石陳玉珠見狀走近││告訴人住家。石陳玉珠:「我來給你砸,拿好,快點,來把它摔││給它壞,你現在是怎樣,好。」││00:02:48石陳玉珠轉身往回走:並左手指向告訴人攝影鏡││頭。││00:02:52石陳玉珠:「給你砸,給你砸。」││00:02:56石陳玉珠走回對面其住家?。││00:02:57(錄影畫面結束)││3,檔案名稱:「M4H01281」,檔案長度00:01:29。││00:00:00-00:00:16石陳玉珠右手指告訴人住家,與石榮吉手拿││相機站在對面。石陳玉珠:「來砸,來砸,來給它砸下去。」││00:00:17石陳玉珠走到住家盆栽前。石陳玉珠:「哭跟我││分錢,用白包燒給你啦(右手做類似燒紙錢動作)。」││00:00:20石陳玉珠:「用白金、庫錢,看要幾億燒給你啦││,半夜不做啦,要不然不做,見笑、見笑啦,用路燈跟我分錢啦││,扛進去扛進去啦,扛去裡面,扛進去!用路燈跟我分錢,沒道││德錢啦。」││00:00:42石陳玉珠轉身對石榮吉,並右手指告訴人住家:││「我來砸」重覆5次。││00:00:51石陳玉珠過馬路走近告訴人家,並接近攝影鏡頭││,石陳玉珠「假瘋...要砸」。告訴人出聲「(前面聽不清楚)││...腳打給它斷掉」,石陳玉珠說要「拿刀要打我,拿刀要打我││,拿棍子要打我」,告訴人說「(前面聽不清楚)...看看,你││要是踏進來,我就拿棍子打你。(因為二人同時說話,聲音重複││,對於部分內容難以辨識)││00:01:00石陳玉珠轉身回其住處前。石陳玉珠攔阻石榮吉││走向告訴人住家。││00:01:08石陳玉珠右手指其住家上方監視器,並說:「這││裡還有一台。」││00:01:21石榮吉走回其住家?拿相機,走出來後手拿相機││準備中。石陳玉珠:「來砸給它壞。」││00:01:29(錄影晝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