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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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19號原告 郭順賢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被告 江鎮丞 被告 魏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請求被告江鎮丞、魏明君刊登道歉啟事,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5,850元=21,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