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1號
104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朝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3
5號、第1209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2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朝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湯朝旭於民國103年6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1處,將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交付予 藍威勝 做為支付舞台搭建工程款之用,嗣湯朝旭與藍威勝因發生工程爭議,竟為讓上開3張支票不獲兌現,明知以本人名義開立之票據實際上如未遺失,卻向警察機關申報該票據遺失,將可能使合法之票據持有人受到侵占遺失物罪之刑事追訴,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未必故意,在並未確認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有無遺失之情況下,竟於103年7月24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先後填具該3張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分別申報上開支票於103年6月30日在臺北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上開支票分別經 簡美秀 、 錡永吉 、 王梅 提示遭退票後為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6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原記載「明知該2張支票並未遺失」、「謊報」,然嗣經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言詞當庭更正為「明知以本人名義開立之票據實際上如未遺失,卻向警察機關申報該票據遺失,將可能使合法之票據持有人受到侵占遺失物罪之刑事追訴,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未必故意,在並未確認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有無遺失之情況下」、「申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1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1034頁),先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湯朝旭被訴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易卷第10至11、12至15頁),核與證人 簡家秀 、 吳金堂 、藍威勝、王梅、 王榮福 及錡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35號【以下簡稱偵11035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25至2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57號【以下簡稱偵12957卷】第36頁背至3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93號【以下簡稱偵12093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36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3份(見偵11035卷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17頁、第18頁、偵12093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偵12957卷第15、第16頁、第17頁、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上揭誣告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3次犯行自均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而應均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讓上開3張支票不獲兌現,明知以本人名義開立之票據實際上如未遺失,卻向警察機關申報該票據遺失,將可能使合法之票據持有人受到侵占遺失物罪之刑事追訴,竟於未確認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有無遺失之情況下,向警察機關申報該3張支票遺失,致該3張支票執票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受有未獲付款之損害,警察機關並因而發動無益之調查,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良好素行狀況,且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因與藍威勝之工程爭議,欲向藍威勝取回上開3張票據未果,始出此下策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有年邁的母親、2名在學子女均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提示人│付款人│票號│票載發票日│面額│├──┼───┼───┼──────┼─────┼─────┼─────┤│1│湯朝旭│簡美秀│臺灣土地銀行│DT0000000│103年7月│新臺幣(下│││││東新竹分行││31日│同)15萬元│├──┼───┼───┼──────┼─────┼─────┼─────┤│2│湯朝旭│王梅│臺灣土地銀行│DT0000000│103年8月│15萬元│││││東新竹分行││5日││├──┼───┼───┼──────┼─────┼─────┼─────┤│3│湯朝旭│錡永吉│臺灣土地銀行│DT0000000│103年7月│10萬元│││││東新竹分行││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