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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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 鍾嘉華 被告 何娟 (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鍾嘉華(下稱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何娟(下稱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何娟在大陸地區安微省合肥市結婚,並於98年3月9日在台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但之後被告以想返鄉探親為由,於98年2月19日起無故離家一去不復返,至今已逾5年,其間曾嘗試聯絡,亦聯絡不上被告,打電話也找不到被告,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12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申請來台資料在卷可考,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2月19日起無故離家,迄今已逾5年餘渺無音訊,亦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狀態仍在持續進行中,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原告現時同居女友 卓秀琴 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問:認識兩造?)我認識原告,被告我不認識。(問:如何認識原告?)我們是工作上認識的。(問:你現在有跟原告同住?)是。(問:何時開始跟原告同住?)去年7月。(問:你從跟原告同住後,有無看到被告?)沒有。(問:原告有跟你提到被告的事情?)有,他跟我說他之前有一段婚姻,但是他的老婆無聲無息就不見了,到現在一點消息也沒有。(問:你跟原告同住後,有無發現被告打電話或是原告有跟被告聯繫的情形?)完全沒有。(問:兩造之間有無生育子女?)無。(問:原告有跟你說被告離家的情形?)他跟我說離家,但是原告他也不清楚被告離家的原因,他說被告離家有4年多,我認識原告有3年多了。(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可以繼續?)不行,分開太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9月11日筆錄);另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98年3月8日入境來台,同年6月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於98年6月7日離台出境後迄未入境,兩造已分居多年,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亦無異將分居之現狀往後延伸,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僅徒增原告之痛苦而已,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