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需按月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
利息,又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
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查被告自92年3
月21日起,尚積欠本金餘額380,391元,嗣台新銀行以被告
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412,819
元,原告理賠台新銀行損失即371,537元後,台新銀行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3年3月20日以公示送達
方式通知被告,則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99條、第2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
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係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其到庭卻未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雖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惟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
、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貸款明細
查詢、借款人資料查詢、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賠款計算
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103年度司馬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5之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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