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聲請人 林宜廷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林榮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宜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鍾素梅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榮三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林榮三之兒子,林榮三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林榮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林榮三之監護人,指定鍾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林榮三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宜廷為監護人,併指定鍾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書證明書。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林榮三為一位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林榮三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林宜廷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榮三之監護人,併指定鍾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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