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7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邱玉林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11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85號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3日傳票命令上所為關於受刑人邱玉林應繳回賄款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撤銷。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次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正,而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雖其修正意旨所謂修正前之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有所不符。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要旨參照)。同理,以「附條件」之方式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涉及未完成該條件即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亦認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二、卷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邱玉林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就未扣案之賄款270萬元與 呂理忠鄧坤明邱顯達向富順鍾素政呂茂林李浚溢 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3日以該署106年度執字第1185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邱玉林應於106年5月18日下午2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同日應繳回未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款新台幣270萬元,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台端之各別分擔額為3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惟在此之前,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乃至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卻以上揭傳票備註欄之記載,遽為「附條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以完成該條件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同未完成條件即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揆諸上揭說明之法理,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
三、再者,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仍應依上述刑法所規定之事項予以審酌,執行檢察官如以與刑法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其所為之裁量即屬超越法律授權範圍,要難謂為適法。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為上揭「附條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僅見其執行方法,並未敘明有何與刑法所定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性之理由,此參本院調閱該案之辦案進行單灼然明甚,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關於受刑人邱玉林部分,其所為程序及裁量審酌事項,均有可議,應將檢察官上揭部分之執行命令皆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顏世翠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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