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2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2927號聲請人 范志先 相對人 李天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3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五、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上開本票,該本票未載發票日,依上開條文所示,應屬無效本票,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292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5年9月10日│300,000元│105年10月10日│105年10月10日│├──┼──────┼─────┼───────┼──────────┤│002│105年1月11日│100,000元││106年3月30日│├──┼──────┼─────┼───────┼──────────┤│003│105年1月25日│300,000元││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