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八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拾叁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十三.二九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淨重十三.二九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係海洛因,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六六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無訛。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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