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多方找尋並報警協尋均無所獲。被告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妹婿 吳健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等件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觀之被告來台後係與原告同住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雖嗣後被告離家出走,惟仍應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在台之共同住所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離家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妹婿吳健源到庭證述明確,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另觀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後即無入境紀錄。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入境來台後,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即離家出走,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雖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觀諸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份,是夫妻縱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即來台與原告同居,迄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揆之上情,顯見原告戶籍地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按之前揭說明,兩造既以原告戶籍地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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