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5號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獲丁○○之授權,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以偽造自訴人之印章,以偽造自訴人印章、印文及簽名之方法,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借據十紙,持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現合併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足生損害於丁○○,其得款後據為己有,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此觀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甚明,且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上述規定但書所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云者,係指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於上開新法修正施行前已經依據當時有效之相關法律進行之訴訟程序(例如已經依當時有效之法律進行訊問證人程序、勘驗程序、證據保全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等)仍屬有效,並不因上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而受影響而言;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承認上述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進行之訴訟程序為有效者,仍須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符合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前提,並非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有已經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問其進行之情形是否符合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於上開新法施行後均一律承認其效力。又證人應命具結,此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公布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均有相同之規定(該次僅修正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及增訂第二項)。故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自訴程序中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訊問證人乙○○之程序係由法院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已進行完畢,若證人在法律上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而法院未依法命該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依上述說明,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自訴人對於本院卷內經引用之傳聞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附表所示十紙借據上之丁○○簽名、印章係遭偽造為據(惟嗣於審理時改主張印章為真正、係遭盜蓋,見本院自緝卷第156頁)。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據上丁○○簽名非丁○○親簽(本院自緝卷第151頁),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丁○○已先於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附表十紙借據丁○○印章係真正、借據上簽名係先請公司小姐書寫後交丁○○持印章親自蓋立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證峰鋼鐵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先於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持於連帶保證人處蓋有丁○○印文之附表所示十紙借據向萬通銀行借得五百萬元供己使用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自緝卷第160至167頁),並有附表借據影本十紙(本院卷第4至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中信銀法台南字第96211137號函附之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影本(本院自緝卷第48至51頁)、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信銀法台南字第96200133號函附之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原本可稽(外附之卷外證物存置袋),而附表借據十紙所示之借款金額共五百萬元,係匯入證峰鋼鐵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萬通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同日或翌日經提領一情,亦有該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中信銀法台南字第97200013號函及附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三紙在卷可考(本院自緝卷第75至78頁),前揭事證互核相符而堪認定。
(二)又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上丁○○之簽名及印文(含授信保證書末頁之印鑑欄內丁○○留存印文)之真正,被告及自訴人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自緝卷第146至147頁);自訴人持附表借據十紙向萬通銀行申請借貸,經該行經辦人員審核比對授信保證書上留存印鑑結果無誤而獲貸款一情,經證人即該時萬通銀行催收經辦主管甲○○到庭結證綦詳(本院自緝卷第146至第147頁);雖前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其上丁○○印文與附表所示借據十紙等原本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印文真正」結果,歷經三次鑑定,該局固先後以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60188069號、同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70029823號書、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970091958號鑑定書(本院自緝卷第56、83、108頁)表示:有關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上之「丁○○」印文與囑鑑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項下之「丁○○」印文是否相符一節,僅現存資料尚無法鑑定;惟觀諸前揭授信約定書第十條明確約定:「十、各種票據、借款、一切憑證及其他證書等之印文與本約定書印鑑欄內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貴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認為印文與該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縱使因該項印鑑有被盜用、偽刻或其他任何情事以致發生損失時,立約人仍願負擔一切責任。」,本院比對授信保證書上留存丁○○印鑑與附表所示借據十紙上借據上丁○○印文,其均為方形章、楷體「丁○○」文字、印文之筆順及筆勢、字體粗細均雷同無相異之處;附表所示借據十紙屢屢歷經萬通銀行經辦人員核對授信保證書留存印鑑印文無誤而撥貸,委無任何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綜上事證,在在足徵附表所示借據十紙上之印文,當與授信保證書上印文相同而非偽造一情,殆無疑義。自訴人於自訴狀表明借據上丁○○為自訴人偽造云云,自無足採。
(三)再自其上授信保證書內容觀之,其揭示:「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通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及其他債務,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一、以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情;惟倘借貸人持蓋有與連帶保證人留存印鑑相符印文之借據向銀行借款,並不會再通知保證人、有無帶印鑑章至銀行流程均同等情事,為證人甲○○結證甚詳(本院自緝卷第148頁),衡以於連帶保證人印鑑章用途廣泛諸如自用或商業用途,被保證人倘於授信保證額度內向銀行頻繁借貸,倘均須實體印鑑章隨同借貸申請併附,徒增不便;更反使其於授信保證書上留存印鑑,形同虛設;參以前揭授信約定書第十條前段:「十、各種票據、借款、一切憑證及其他證書等之印文與本約定書印鑑欄內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及第十二條「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權收據或保管證或本約定書立約人之留存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立約人決無異議。」等約定觀之,在在彰顯銀行人員核對借據與授信保證書印文相同,並無再通知連帶保證人一節,殊無悖於銀行交易慣例之處。
(四)又被告雖稱附表所示借據十紙均係由其公司小姐填寫後,打電話通知自訴人後,請公司小姐持之請自訴人蓋章一節(本院自緝卷第152頁),然其進而陳稱係因自訴人經營之公司即設於證峰鋼鐵公司內(本院自緝卷第152頁),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被告所辯,委非無據;況自訴人即於授信保證書同意就「証峰鋼鐵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及其他債務」、及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揭示「立約人為連帶保證人,同意左列事項,並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立約人當即如數付清:(一)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等內容觀之,自訴人以三千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則證峰鋼鐵公司縱無於各別借據列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訴人依該條款仍有連帶給付之責,自訴人殊無再於借據上盜蓋印文之動機;又附表所示借據十紙之立據時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長達一月二十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印鑑章當為本人親自保管,自訴人於自訴之初,初稱被告偽造其印章、復於審理中改稱係遭盜蓋,前後指訴不一而存有瑕疵,更未具體說明何以印鑑章長達月餘均未由自訴人保管之情事,徒以遭盜蓋一節,空言指訴,悖於常情而殊難逕予採信。
(五)從而,被告雖有於附表所示十紙借據請他人代簽丁○○姓名,然與本於偽造犯意而偽造署押犯行究屬二事,其上之印文又無偽造之積極事證,而借據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生效於印文為真正情形,不因簽名係代簽而否定其真實同一性,自無從逕認代簽姓名之系爭借據係屬偽造;此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解決,尚難逕以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罪相繩,此外,依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就自訴人所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難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訴人未聲請傳訊證人或調查證據(本院自緝卷第122頁),本院尚難單憑自訴人前揭指訴及舉證內容,即遽論被告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涉犯其他偽造乙○○印文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二五四號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審理中(本院九十六年訴緝字第四七號),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自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編號│金額│借款期間│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據日期│備註│├──┼────────┼──────┼────────┼───────┼───────┼───────┤│1│貳佰肆拾萬元正│87年1月16日│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乙○○、 張嘉燦 │87年1月16日│││││至│董事乙○○│││││││87年7月16日│││││├──┼────────┼──────┼────────┼───────┼───────┼───────┤│2│陸拾萬元正│87年1月16日│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乙○○、張嘉燦│87年1月16日│││││至│董事乙○○│││││││87年7月16日│││││├──┼────────┼──────┼────────┼───────┼───────┼───────┤│3│肆拾萬元正│87年2月20日│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乙○○、丁○○│87年2月20日│主管章:甲○○││││至│董事乙○○│││││││87年6月25日│││││├──┼────────┼──────┼────────┼───────┼───────┼───────┤│4│壹拾萬元正│87年2月20日│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乙○○、丁○○│87年8月20日│主管章:甲○○││││至│董事乙○○│││││││87年6月25日│││││├──┼────────┼──────┼────────┼───────┼───────┼───────┤│5│肆拾貳萬肆仟元正│87年2月26日│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乙○○、丁○○│87年2月26日│││││至│董事乙○○│││││││87年6月26日│││││├──┼────────┼──────┼────────┼───────┼───────┼───────┤│6│壹拾萬陸仟元正│87年2月26日│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乙○○、丁○○│87年2月26日│││││至│董事乙○○│││││││87年6月26日│││││├──┼────────┼──────┼────────┼───────┼───────┼───────┤│7│參拾肆萬肆仟元正│87年3月3日│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乙○○、丁○○│87年3月3日│││││至│董事乙○○│││││││87年7月10日│││││├──┼────────┼──────┼────────┼───────┼───────┼───────┤│8│捌萬陸仟元正│87年3月3日│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乙○○、丁○○│87年3月3日│││││至│董事乙○○│││││││87年7月10日│││││├──┼────────┼──────┼────────┼───────┼───────┼───────┤│9│肆拾參萬貳仟元正│87年3月4日│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乙○○、丁○○│87年3月4日│││││至│董事乙○○│││││││87年7月16日│││││├──┼────────┼──────┼────────┼───────┼───────┼───────┤│10│壹拾萬陸仟元正│87年3月4日│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乙○○、丁○○│87年3月4日│││││至│董事乙○○│││││││8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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