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17日至97年7月15日間,擔任「高振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振發公司)之會計,負責保管該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認高振發公司負責人 林振源 向其調借新臺幣(下同)37,000元款項,無按約定清償之意思,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初某日及其1星期後,在位於臺中縣○○鎮鎮○路○段○○○號之高振發公司工廠內,趁公司負責人林振源不在之際,接續撕下該公司所有而為其保管之支票號碼為UE0000000號、UE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各1張,並變異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7年7月初某日及其3日後,均未經高振發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振源之同意或授權,接續盜蓋高振發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振源之印章各1枚於上揭2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在上揭2張支票之受款人欄擅自填載「乙○○」、在發票日欄擅自填載「97年7月15日」、及在票面金額欄擅自填載「參萬柒仟元正」。復於97年7月21日,持上揭支票並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委託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示付款,嗣於97年7月22日,因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通知高振發公司有支票票款應支付,林振源之弟甲○○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侵占及偽造支票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支票號碼為UE0000000、UE0000000號之上開偽造支票影本2紙、被告在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主檔查詢表各1份、存摺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於98年4月14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兩張空白支票是否一次侵占?)分兩次拿走,時間相差一個星期。第一次是7月初,發票日期忘記了,地點是在臺中縣鎮南路之高振發公司的工廠。我簽發支票的時間也是分兩次,其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也是相差一個星期。(問:你之前說兩次簽發支票的時間相隔三天,今日說相隔一個星期,何者正確?)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之前如果說三天應該是三天比較正確,我是拿票的當天就開票了,但是票期都是97年7月15日,兩張金額都是三萬七千元,之後於97年7月22日提示。我開票的地點也都是在工廠...。(問﹕為何要拿這兩張票來偷開?)因為之前老闆有向我借三萬七千元,有不想還的意思,所以我才想說偷開。老闆是在我去上班之後跟我借錢的,當時老闆因為票軋不過來,我就主動借錢給他,但事後老闆有一點不想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依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雖然被告侵占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係分兩次為之,時間相距1星期;偽造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亦係分兩次為之,時間相距3日,惟被告均係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而實現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是以,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及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核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定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就此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併罰,尚有誤會。再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復查被告業與被害人於97年10月23日於本院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97年偵字第19809號偵查卷第20頁),且查被告偽造之支票僅2張,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鉅大,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且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其亦非窮兇惡極之人,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如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是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偽簽之支票金額合計74,000元,對於被害人之損害非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面額(新臺幣)│帳號│票號│發票人│├──┼───┼───────┼───────┼────┼─────┼─────────┤│1│970715│合作金庫商業銀│37000元│06093-7│UE0000000│高振發企業有限公司││││行沙鹿分行││││林振源│├──┼───┼───────┼───────┼────┼─────┼─────────┤│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UE0000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