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當天原本騎乘於巡邏車後方,嗣後始超車至巡邏車前方往前行駛,故受處分人豈有於此情形下仍執意闖越紅燈之理?又受處分人遭警攔下並開單舉發後,當場向員警澄清自己並未闖紅燈而拒絕簽名,詎員警竟表示如不簽名則會加罰2倍之罰鍰,受處分人不得已始簽名,本件員警之舉發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3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光榮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甲○○攔檢,並當場舉發,案經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該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4月9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伊駕駛警用
巡邏車搭載同事丙○○,一同執行例行性巡邏勤務,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伊並未注意受處分人是否原先騎乘在巡邏車後方嗣後始超車之情形,俟接近西榮路與光榮街之交岔路口時,伊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伊準備停車時,見前方距離約6公尺遠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原係停等紅燈,然經左右張望光榮街方向無來車後,旋即闖越紅燈向前直行通過路口,伊遂開啟警示燈尾隨,接近受處分人時並開啟警報器鳴笛,並由丙○○搖下車窗將受處分人攔停。受處分人當場異議並未闖紅燈,然伊與同事均目視上開違規情狀,認受處分人係推託之詞,仍依法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證人丙○○亦證稱:當天甲○○駕駛警車搭載伊執行例行性巡邏勤務,接近西榮路與光榮街之交岔路口時,見受處分人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由伊搖下車窗請受處分人靠邊停車,甲○○負責開單舉發,伊在旁警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員警事後拍攝之路口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有受處分人行向、攔停地點等相關位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
㈢受處分人雖請求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明事實,然
查該路口所設之監視器(僅一處),其設置位置及攝影角度係針對西榮路上之車輛牌照進行攝錄,並非攝錄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8年4月1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80006411號函附卷可參。又本件舉發案件雖無拍照或錄影可供佐證,惟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憑已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尤屬當然。另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茲受處分人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要無疑義。
㈣按員警於當場舉發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時,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雖另稱員警向伊表示如不簽名則會加罰2倍之罰鍰,伊不得已始在舉發單上簽名云云,然證人甲○○、丙○○於本院調查中,就上開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之法律效果均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20頁),顯見渠2人對於前揭法律規定知之甚詳,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過程之錄音光碟「錄音全程4分42秒。一開始即為異議人一再向員警爭執稱『沒有看到』,並稱『如果有看到警車在後面我怎麼可能硬闖』。員警甲○○則向異議人告知違規時間、地點及違規情節,並問異議人是否簽收。異議人詢問如果不簽呢?員警甲○○再告知異議人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監理所繳納罰鍰,員警丙○○並以台語稱『要不要收,不收的話,期間到罰鍰會照常加倍』。異議人繼續爭執並未看到紅燈,員警甲○○則再當場表示,燈號確實是紅燈,並無燈號變換的情形。最後異議人稱願意簽名。」(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員警甲○○、丙○○僅係當場將上開法律效果告知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以裁處,並無違誤,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