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