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載;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其中編號二及編號三部分,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分別就編號一及編號四部分、編號二及編號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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