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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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90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至㈥之鋼筋並非被告竊取所得,而是被告在工地擔任綁鐵工人,於徵得不詳姓名之老闆同意後,撿拾剩餘之鋼筋作資源回收。且上述㈠至㈥之犯罪事實並無被害人或證人指控,但法官卻以被告身上的資源回收售賣之收據做為判斷之依據,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就其犯罪事實詳為審認無誤。被告上訴否認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㈠至㈥之犯行,惟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