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育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莫育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莫育誌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0日17時
1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2段710號「大買家量販店」內,徒手竊取NIKE牌外套1件、防曬化妝品1盒、汽車點漆筆1條及楓康萬用夾1包等物(價值新臺幣2199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藏放在NIKE牌外套口袋內,僅將手持之麵包4條結帳即離去。嗣因門口警報器作響,為該店安管人員 連星儐 當場查獲,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連星儐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本件被告莫育誌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經被告莫育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星儐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參卷附連星儐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99年12月10日18時41分起,至同日184時55分之調查筆錄)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7頁)、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銷貨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1─2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警卷第23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竊得物品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