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上訴人 周應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周應龍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僅以其係因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中,始誤予施用,懇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原判決以其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茲上訴意旨改稱:伊因他案遭警逮捕時,未被搜出毒品,可見本案係伊於警詢自白,警方始知悉,當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察,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遽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予以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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