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告 潘進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薛憲聰 被告 蘇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第621地號土地,面積740.2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3.48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246.7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臺中市后里區(前為台中縣○里鄉○○○段第62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被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2。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南方仳鄰之第625地號為被告所有,第624地號為兩造、其他共有人共有,其餘鄰地均與兩造無關,盼將與第625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分配給被告。且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一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被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2;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其分割方案如其前開聲明所示,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且系爭土地面臨三豐路,別無通路;系爭土地南方仳鄰之同段第625地號為被告所有,同段第624地號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100年1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部分可與其所有其他鄰地合併使用,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另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應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