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號抗告人 蘇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蘇志峰因準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一○○年十月四日送達至抗告人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由抗告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一○○年十月五日起算十日,抗告人向該分監長官提起上訴(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一○○年十月十四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期間末日為星期五)。乃抗告人遲至一○○年十月十七日始向上開分監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上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原審法院因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逾期,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月十五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伊於同年月十七日(星期一)向原審(按係向上開分監)提起上訴,並未逾期,請求重新鑑核云云,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第八至十行(案由欄),顯係贅載,應予裁定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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