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仍表不服而於民國99年6月1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及上訴理由,略以:本人悔意至誠,實有悔改之心,惟現今審判以一罪一罰方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刑度過重,為爭取個人權益,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且原審量刑之審酌業於判決書內敘明(參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點),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係在法定刑範圍內,亦無過重之情形,上訴人所提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