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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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行,對抗告人負有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3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債務,因相對人有脫產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以1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據抗告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99年2月8日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99年4月8日裁定撤銷前開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以上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僅要求假扣押聲請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未要求「證明」,釋明只須提出事實,無須經證據調查,而抗告人就本件金錢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釋明「債務人有脫產之消息」、「債務人確曾表示即將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與銀行,將使債權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且縱認其釋明不足,其已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竟認其「並無任何釋明可言」,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等語。惟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稱「債務人有脫產之消息」、「債務人確曾表示即將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與銀行,將使債權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非釋明。依首引說明,法院如認債權人釋明不足,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上開陳述,僅為臆測之詞,無任何釋明可言,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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