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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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炎浚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林坦輝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第十六屆里長選舉期間,為頭份鎮和平里里長候選人圖使同係競選和平里里長之 梁阿灶 、乙○○不當選,而印制載有「每到此刻總有一撮無知、無恥的選舉販子、派系傳聲筒,昧著良心散播不實的謠言,打擊對手以圖利自己私人利益」等足以影響選舉人對其他候選人評價之宣傳單,於頭份鎮和平里一帶散發。將不實言論以文字圖畫傳述與多數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梁阿灶、乙○○及公眾對於候選人梁阿灶、乙○○之正確評價與上開選舉之純正性,因認林坦輝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九十二條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坦輝林坦輝涉犯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散發前開宣傳單及上開傳單所指之「無知、無恥選舉販子」、「派系傳聲筒」顯與被告所稱係為澄清事實無涉,且已涉及人身攻擊而足以影響選舉人對候選人個人之評價,致影響選舉投票時之決定,及被告尚無舉證其他二位候選人有如傳單所指之事實,則被告籍由實之傳單之散發予有投票權之人,顯有使其他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為主要憑據。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散佈虛構事實」,應以散佈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罪,且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一般要件。被告之前開文宣戰報內容尚難謂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梁阿灶、乙○○在何地何時有無知、無恥的或昧著良心散播不實的謠言,打擊對手以圖利自人利益等情事,自難以推測之詞指其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使告訴人不當選意圖,是難認被告有違反本罪之犯行。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